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5 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因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有運動失調之情形,故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當時呈現駕駛判斷力欠佳、呆滯木僵之情形,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其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 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妄想、視幻覺、聽幻覺、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緊張狀態、嘔吐、腹部痙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在卷可查。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顯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再者,被告為警攔查時,經員警觀察結果,其有呆滯木僵、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嗣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時,其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注意能力、手腳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是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其知悉施用毒品將對人之意識及身體協調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於本件施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2 千元確定,可見其並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