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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文博楊書琴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偉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偉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偉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超速行駛在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段快車道,且為拿取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將視線往下查看,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黃茂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茂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兩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語言溝通障礙、使用鼻導管,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邱偉宸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黃茂雄之妻黃張寶葉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張寶葉、告訴代理人黃程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高醫106 年2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168號函暨檢送之被害人黃茂雄病歷資料一冊、106年7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81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認定如前,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6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在速限為50公里之案發路段,且於行車時拿取行動電話致視線往下查看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570026900 號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即101 年10月15經送往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11月15日轉入該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時兩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語言溝通障礙、使用鼻導管,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該等病情確實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影響等節,有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106年7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816號函在卷為憑,顯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被害人固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然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且敗血症並非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開刀引起等情,有其死亡證明書及乃榮醫院106 年5 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0、47頁),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兩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語言溝通障礙、使用鼻導管,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節,而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莫大痛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結果,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自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15000 元後即未遵期給付、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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