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芯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芯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芯蕊(原名郭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處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甫於103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5年2月15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1時35分許,因留滯在其前男友黃哲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不肯離去,經黃哲輝報警處理,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復徵得郭芯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警卷第15頁),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可佐(見警卷第21頁),惟其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