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珮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珮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99年度簡易字第3356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3356號」,倒數第7 行「詎仍不知悔改」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郭珮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郭珮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非常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非字第20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2年7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珮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