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廷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廷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15時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FS0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S047 )各1 份( 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1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7 張(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47頁)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1份(見本院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15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緝獲,警見被告身穿褲子口袋有一衛生紙團而要求被告打開,被告方坦承是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埤頂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並扣有附表所示施用之毒品,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5至第6頁),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收入固定、身體狀況不佳(涉及隱私詳卷)、經濟狀況小康、距本案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判刑時間為102 年間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末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案如附表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531 公克),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73公克│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41公克, │ │ │命1 包(含│(驗後淨重0.531│檢驗後淨重0.531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 │ │包裝袋1 只│公克) │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