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和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和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謝和順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許,因不滿陳宏斌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催促其清償新臺幣3 萬元之借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家前,手持西瓜刀朝陳宏斌非屬身體致命部位之腰、腹部等位置揮砍,陳宏斌因以手抵擋,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將謝和順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和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斌、證人即被告之兄謝明宏、證人即被告之姊謝淨鑾、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佳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及被告事後指認扣案西瓜刀藏匿處所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9頁、第31至37頁、第40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本件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仍執陳詞,表示本件被告非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本件起訴書已就被告持西瓜刀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非屬致命部位,以及被告於行為當時,見告訴人因以手抵擋而受傷後即未再揮砍等情,敘明被告無殺人故意之具體理由(詳見本件起訴書第2 頁以下),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不具殺人之主觀犯意,本院亦同此見解,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告訴人前開陳詞,要屬無據,不足採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又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見警卷第1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此固非無見,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足見本件為被告第一次犯罪,且其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是前開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顯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 支,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明確(偵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