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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美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毛美珠(所涉毀損霓虹燈、監視器等物之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蘇隆盛居所,將告訴人蘇隆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上開機車把手斷裂、右車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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