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美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毛美珠(所涉毀損霓虹燈、監視器等物之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蘇隆盛居所,將告訴人蘇隆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上開機車把手斷裂、右車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