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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3 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陳麗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開啟車門,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嗣經陳麗琴於同日5 時50分許發現前揭車輛失竊後報警,並於同日2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尋獲該車。劉維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4 年12月6 日向高雄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劉維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6 日9 時10分許,前往無人居住、陳許慧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0 ○0 號房屋,先翻越該房屋圍牆,再攀爬至2 樓平臺後徒手將窗戶拆下,踰越該窗戶進入2 樓屋內,以不詳方式剪斷保全電線後,至1 樓竊取登山袋1 個(內有登山高壓瓦斯爐2 臺、高壓瓦斯罐2 罐、小瓦斯罐3 罐、鐵製小茶壺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欲破壞1 樓大門門鎖離開現場未果,遂翻牆欲逃離,適為隔鄰住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登山袋1 個及其內之物(已發還陳許慧珠)。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75 號卷第15、20頁;本院第129 號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陳許慧珠、證人潘文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 至5 頁;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車門鎖,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車門鎖雖具有防閑功能,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贅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4 年12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至2 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竊取財物價值,該等財物均經發還與被害人2 人,其等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事後並與被害人陳麗琴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友人家中取得,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第649 號偵卷第11頁;本院第375 號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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