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錦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海洛因共26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7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旁某空屋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第56頁、審易字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楊士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2頁、第14至19頁、第22頁)、毒品檢驗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35至36頁)、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2至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0頁)附卷可稽。扣案粉末檢品26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0.51公克,此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數量(驗後淨重共0.51公克)及對價(3000元),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8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自述小學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共26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審易字卷第21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1頁)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號│ │ │ │ ├─┼─────┼─────┼─────────┤ │一│海洛因(均│26包 │驗後淨重共0.51公克│ │ │含包裝袋)│ │ │ │ │ │ │ │ ├─┼─────┼─────┼─────────┤ │二│現金 │1 萬4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