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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意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意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意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登發國民小學大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評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意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稱與本件持有愷他命之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違禁品或為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68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重量        │檢驗結果      │純質淨重      │
├──┼───┼──────┼───────┼───────┤
│ 1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98.871公克,│約70.76%      │約69.961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98.829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2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93.045公克,│約77.52%      │約72.128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93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3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4.649公克, │約70.37%      │約3.272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4.609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4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1.211公克, │約74.44%      │約0.901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1.178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5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1.911公克, │約81.95%      │約1.566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1.881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6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2.129公克, │約73.99%      │約1.575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2.099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7  │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愷他命,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
│    │(白色│2.014公克, │約80.34%      │約1.618公克   │
│    │粉末結│驗餘淨重    │              │              │
│    │晶,含│1.979公克   │              │              │
│    │包裝袋│            │              │              │
│    │1只) │            │              │              │
├──┴───┴──────┴───────┼───────┤
│                                          │純質淨重合計  │
│                                          │約151.021公克 │
└─────────────────────┴───────┘
附表二
 1.電子磅秤2 部
 2.夾鏈袋5 包
 3.K 盤1 組
 4.手機3 具
 5.鋁箔分裝包1 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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