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義雄、曾里麗(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陳長榮、陳長義係兄弟,曾里麗係陳長榮、陳長義之表姊。陳義雄、曾里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意將向陳長榮、陳長義所收取之資金用於投資,竟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7 月22日止,在陳長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8 住處,及陳長義位於臺南市○○區○○里○巷0 號之8 之住處,由陳義雄、曾里麗共同對陳長榮、陳長義佯稱渠等欲自俄羅斯販售原油至中國地區藉此獲利,如陳長榮、陳長義等人投資,半年後即可回收2 倍之獲利,且為取信於陳長榮、陳長義,更預先開立1 倍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致陳長榮、陳長義不疑有他,誤信陳義雄、曾里麗取得其等款項後,將用於投資其等經營之原油販售事業,並可藉此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予陳義雄與曾里麗。陳長榮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844 萬1,633 元,陳長義則匯款500 萬元(陳長榮、陳長義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陳義雄、曾里麗取得陳長榮、陳長義所匯款項後,並未用於渠等販售原油事業,而是供作他途,花用殆盡。嗣於100 年10月初陳長榮欲兌現陳義雄、曾里麗所開立支票不果,陳義雄、曾里麗亦無力歸還投資款項,陳長榮、陳長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長榮、陳長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里麗、陳長義、陳長榮、劉清肇、謝杏珠、陳茂雄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陳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義雄固坦承與其配偶曾里麗,以投資俄羅斯原油出售為由,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344萬1633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等所收受之款項均已用於投資,但因種種因素,導致交易未成而未能回收投資款以交付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曾里麗於99年至100 年間,以投資俄羅斯原油販售至中國地區之事業為由,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344萬1633元之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參見偵四卷第3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卷第43頁),並經證人曾里麗、陳長義、陳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72頁背面、第38頁至38頁背面、第194 頁至第194 頁背面),另有告訴人陳長榮匯款單15紙、陳長義匯款單3 紙在案可參(參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之3000餘萬元,其均用於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與中國廈門億潤公司(下稱億潤公司)間之購油契約,因其代億潤公司支付美金115 萬5000元,且另為MASS WIN公司支付定金,也花了美金4 萬868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已達3580萬5千元,是已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用以原油販售事業之投資並非詐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提出電報1 紙作為代億潤公司給付款項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此,本院先就被告所云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之交易析論如下:1.被告經營之MORGAN OIL CORP (摩根公司)於99年7 月12日與香港宏豪有限公司簽立顧問服務合約,此經被告陳明在案,並經證人即宏豪公司負責人廖少棠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9號卷第151 頁),並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簽約,由宏豪公司居中自俄羅斯輸出原油,億潤公司為買方,進口俄羅斯產M100-75 燃料油契約一節,業經宏豪公司負責人廖少棠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被告陳義雄被訴詐欺一案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9 號卷第149 頁),並有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間,因偵辦被告陳義雄另案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亦曾委由法務部轉請中國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由中國公安部於103 年7 月25日回函檢送億潤公司負責人劉彧詢問筆錄、契約影本及億潤公司所為情況說明等資料,此有前開資料在案可參(參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139 頁至第171 頁),而億潤公司負責人劉彧於前開訊問筆錄中,亦明確敘述與宏豪公司確曾簽立前述原油販售契約(參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142 頁),是堪認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確實於前揭時間簽訂原油販售之買賣契約。
2.訊據證人廖少棠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被告陳義雄、曾里麗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這一份契約【指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之原油販售契約】後來沒有成立,你何時知道雙方沒有就這一項合約來合作?)這個案子拖蠻久的,具體時間應該是在8 個月的時間,億潤公司一直無法支付前期貨品的定金,所以一直拖到8 個月左右的時間,他連包含後面的支付信用狀,銀行那邊也證詞(按應係證實之口誤)無法出具;(中略)所以就一直拖到隔年約快春天,這個案子仍一直支付不了」(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卷第149 頁背面);而億潤公司負責人劉彧則於103 年7 月3 日出具「情況說明」敘述本次交易失敗原因為:該合同(指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之原油販售契約)電簽完畢後,賣方(宏豪公司)沒有履約,理由是先試運行一萬噸,並改變原訂付款條件,一萬噸運營後再執行原合同。於2011年5 月31日雙方又電簽一萬噸進口燃料油合同,合同中約定我公司先支付一萬噸35%的定金,金額為115.5 萬美元;65%的貨款開具信用證,貨到中國港口後再予以支付。宏豪公司同時答應應先通過香港中國銀行給廈門工商銀行快遞部分POP 文件和函件說明,讓我公司確認真偽。工商銀行收到後找我公司核實,並讓我公司過目文件,但不讓我公司複印。當時我公司股東再三討論,覺得先支付定金存在一定風險。工商銀行也提出存在風險的意見供我公司參考。故此,我公司就沒有再執行合同,此事就此擱置下來。嗣後,宏豪公司也催促過幾次,我公司均以終端買家尚未落實的名義予以搪塞。數月後,雙方再未提及此生意直到現在(參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是觀證人廖少棠與劉彧就前開交易失敗過程之說明,雖就責任歸屬說法不一,但就交易告吹之原因,係億潤公司拒絕支付證人廖少棠所云前期貨品的定金即試營運一萬噸的百分之35,美金115 萬5000元此點,雙方說法尚屬相符。足見自始至終,億潤公司並未支付該美金115 萬5000元之款項,因而導致本件交易未成。
3.又該美金115 萬5000元之款項,本為宏豪公司要求億潤公司先行支付之百分之35貨款,以被告自稱於本件交易中所擔任之仲介角色,被告當無代買家支付貨款之法律義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3 千餘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該美金115 萬5000元云云,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復以,億潤公司係因認為先行支付此筆貨款之風險過高,因而拒絕執行雙方約定之試營運1 萬噸原油契約,甚而導致本件契約最終無法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故倘若被告確曾代億潤公司先行支付該美金115 萬5000元與宏豪公司以促成本交易,則億潤公司在有他人代為支付此筆貨款定金,自己全無風險之情形下,當無不催促宏豪公司依約交付油品之理。然億潤公司於訂約3 年後所出具之說明中仍稱:因認先行支付貨款百分之35之舉,風險過高,因而未依約執行。另參以證人廖少棠於105 年11月2 日在本院前開案件證述時,亦仍證稱:失敗原因在於億潤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前期貨品之定金(參見前開筆錄),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曾代億潤公司支付美金115 萬5000元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具狀表示:於100 年4 月份和宏豪(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取得ZAO TRANSNAFTA油公司M100重燃油10萬噸賣給廈門億潤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在這期間有宏豪(香港)有限公司與油公司文件來往,內有重要文件由公司所發的POP (產品證明),並由陳義雄、曾里麗付上金額3 仟陸佰萬元正先給宏豪(香港)有限公司先開出部分L/C信用狀金額美金US$1,155,000 ,剩餘由億潤進出口有限公司執行。並檢附POP 文件及匯款證明單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另供稱:其支付美金115 萬元之依據是本院卷第123 頁所示銀行開立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惟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曾以投資原油販售為名收受另案告訴人曾淵岳3 千萬元,然因無下文而遭告訴人曾淵岳提出詐欺告訴,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281號偵查時,亦曾提出本份文件為證,且檢附該電報之中英文對照譯本1 份(參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459 頁至第462 頁),其內容如下:「Sent 發送 :ID:28.09.2011 16:23Received 接收 :OD:28.09.2011 16:23Own BIC/TID :II:BKCHHKHHBXXX BIC Identified as:持有的銀行識別碼 :BKCHHKHHBXXX BIC身分為: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Hong Kong 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SWIFT Message Type:MT:499 Free Format MessageSWIFT 訊息類型: MT:499自由格式訊息Correspondents BIC/ :IO:ICBKCNBJASMM BIC identified as對應銀行識別碼: ICBKCNBJASMM BIC 身分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of ChinaXiamen(Xiamen City Branch)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廈門市分行)Transaction 交易 :20: IZ000000000000Reference Number 案號Related Reference:21:266BllEc007568相關參考資料Narrative說明:79:Attn:Collection Depart致:收款部門RE YR REF.NO.266B11EC000000 AND OURSIZ000000000000 DD 00000000 FOR USD1,155,000.00主旨:貴方案號266B11EC007568及我方案號IZ000000000000 DD 00000000,針對美金1,155,000.00款項事宜Drawer:VENCO(H.K.) LIMITED開票人:VENCO(香港)有限公司Drawee:Xiamen Yiran Import and ExportCo.,LTD受票人:廈門億潤進出口有限公司Please be informed that up to now thepayment remains outstanding all thetime .請注意,截至目前為止款項一直是未清付的狀態。Pls note that our bank has returnedthe docs under a/m collection bill toyour good bank.請注意,我方銀行已經按a /m收款單規定,將文件送還給貴方銀行。Please credit total amount USD48.00being our importcollection reject document fee andcourier fee without any deduction toour H.O.(BIC code:ICBKCNBJ) accountwith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bank of ChinaLimited,New York Branch(BIC code:ICBKUS33,FED AB ANo.000000000,CHIPSABA No.1459).Pls always quote ourref. No.in field 21.請將總金額美金48.87元歸計為我方的進口托收文件退回費以及快遞費用,不可對我方在中國工商銀行紐約分行(銀行識別碼:ICBKUS33,FED ABA No.000000000,CHIPS ABA No.1459)的H.O(銀行識別碼:ICBKCNBJ) 帳戶有任何扣除。請一貫在欄位21中填入我方案號。B.RGDS.敬祝 商祈」是從電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款項,未經給付,然被告卻執此稱為給付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憑據,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代億潤公司支付美金115 萬5 千元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被告雖當庭改稱:是在台灣地區將錢交給宏豪公司,由宏豪公司代億潤公司付款美金115 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先稱業已交付美金115 萬元,並提出前開電報為據,但於本院請其指出電報內容中何處表示款項業已支付時,則供稱:「在第461 頁上面有寫『貴方案號. . 及我方案號. . ,針對美金1,155,000 元款項事宜』,雖然電報有寫『截至目前為止款項一直是未清付的狀態』,但是我有清付,只是錢付到哪裡我不知道,但是我的錢一定有付出去。」(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先以前開電報為據主張其曾支付美金115 萬5 千元之款項,然卻無法敘明該電報內容何處記載曾為支付,僅能空言表示有支付該款項,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況如前所述,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前開交易之所以未能履約之關鍵,即是因億潤公司拒絕給付該筆美金1,155,000 元款項之故,故倘被告欲促成該筆交易成功,甚至不惜自行代億潤公司支付該筆貨款,則當無不追蹤該款項支付過程之理。然被告卻稱不知該款項付至何處,此與常理顯屬有違。本院復行追問被告付款之依據為何,被告亦表示無任何憑據(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而前開款項折新台幣已逾3 千萬元,數目非小,無論存提交付,當無全無相關依據、憑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交付之3 千餘萬元款項,其係用以代墊億潤公司應付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講的內容【指對告訴人陳長榮所說之投資內容】我們是要用俄羅斯的斯那歐達公司的油仲介到大陸去賣,賣給大陸廈門的義(應是「億」筆誤)潤公司。」、「(問:告訴人的錢流向?)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是(按即前述另案告訴人曾淵岳交付3 千萬元投資1 案)同一個投資案,告訴人的錢也是用在這個投資案。他們的錢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去領現金出來,之後我轉去大陸,我不能由銀行匯出去,我找私人的地下匯兌,因為大陸那邊我不能用銀行匯錢過去,大陸那邊公司他們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後續你還有還款給陳長榮兄弟嗎?)沒有。沈尚邦(按係另案告訴人,因被告前於95年間以投資原油販售為由,向其拿取美金200 萬元,然屆期未能償還,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給我的錢是先於跟陳長榮、陳長義,沈尚邦跟我討的錢,我也是陸續給他,我還給沈尚邦的錢多多少少也有從陳長榮陳長義那邊領出來。」、「(問:大約多少?沈尚邦二百萬美金約六千萬台幣,我約還了二千萬台幣,就是有從陳長榮陳長義這邊來的,不能說沒有。」、「(問:但沈尚邦的利息及還款你們是開票?)是。就是拿陳長榮陳長義他們的錢在周轉。」(參見偵六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就收受告訴人陳長義、陳長榮款項之用途去向,係供稱用於清償其積欠其他投資人沈尚邦之款項與用於周轉云云,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用以投資宏豪公司與億潤公司購油合約案,代億潤公司支付美金115 萬5000元,另為MASSWIN 公司支付定金美金4 萬8680元美金,明顯不符,其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㈤另訊據證人曾里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偵查中有講到之所以找陳長榮、陳長義進行投資油品事業,主要是當時資金有缺口?)是。」、「(問:當時為何會有資金缺口?)因為做生意要註冊費、公關費、保證金。」、「(問:這些錢要付到哪裡?)匯到國外,都是俄羅斯指定帳號。」、「(問:匯到俄羅斯的匯款方式為何?)有些是地下匯兌,有些是經過銀行匯。」、「(問:公關費透過地下匯兌,是交給他們指定的人,還是匯入指定帳號?)會弄一個帳號讓我們匯出去。公關費有時候不像保證金那些名目,他們會用一個帳號讓我們匯出去,屬於公關費的。」、「(問:公關費的給付方式是俄羅斯會指定一個帳號叫你們匯進去?)是他們會用一個帳號,公關費通常是私人匯兌。這個是被告處理,但是缺口我會幫忙籌措資金交給被告處理,但是需要用到哪裡我大概都知道。」、「(問:100 年1 月至6、7 月間在找陳長榮、陳長義投資時,依照他們的匯款單加起來超過三千萬,當時這三千萬要填補什麼缺口?)有些註冊費缺口需要錢,我才請陳長榮、陳長義投資,但是詳細我不記得。」、「(問:妳只記得資金缺口都是註冊費那些事情,但是什麼樣的註冊費,匯多少錢,需要多少錢妳還記得嗎?)詳細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知道有這些缺口需要錢,所以才請我表弟他們投資,事實就是資金上的缺口,註冊費、公關費、保證金這些缺口要付的錢,不記得哪一條。」(參見本院卷72頁背面至第74頁)。是依證人曾里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因被告與其經營之油品事業需要給付俄羅斯註冊費、公關費、保證金導致資金缺口,方會邀約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並稱款項均匯至俄羅斯。是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收取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投資款項之用途,與證人曾里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明顯不相符合,是被告所為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交付投資款項用途之說法,顯屬可疑,難以相信。
㈥另被告雖主張其收受告訴人陳長義、陳長榮款項後,亦曾用於為MASS WIN公司支付定金美金4 萬8680元美金云云,並提出收據1 紙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依該收據上之支付記載,無法瞭解該筆款項之用途是否確為被告投資所需支出之費用,故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收投資款項達3 千3 百餘萬元,而前開匯款數額折合約新台幣150 萬元,與被告收受之款項數額相較,顯不相當,實難以此解免被告之責。
㈦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已用於原油販售事業所用,然因需支付俄羅斯廠商公關費用,此種非正式費用,均是以私人匯兌方式支付,故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云云。惟觀證人曾里麗前開證述,縱是支付俄羅斯廠商公關費用,俄羅斯廠商亦會指定一帳戶以供被告匯款(參見前述理由貳、二、㈤所述),是縱被告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屬於遊走於合法邊緣甚或非法行賄之公關費用予俄羅斯廠商,仍係透過銀行支付體系進行跨國支付。而與正式貨款支付之差異,僅係此等費用匯款帳戶對象往往係私人帳戶以避查緝,與廠商通常正式交易時,均係使用公司名稱帳戶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若確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公關費用等款項,則仍應有相關匯款收據等資料為是。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與告訴人交付之3 千餘萬元相當或接近數額之相關匯款收據。另斟酌被告於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期間(即100 年間),除收受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交付之3千餘萬元款項外,另亦曾以投資為由,收受另案告訴人曾淵岳交付之投資款達3 千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此期間,先後收受投資款項至少達6 千萬元以上,然其卻僅能提出前述1 張約新台幣150 萬元之匯款資料以資為證,其餘款項之去向資料,均付之闕如。被告於審理中,雖曾以書面敘述資金流向(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3 頁),然觀察其書面資料中,於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期間,即100 年及之後期間之文件資料中,被告雖陳述曾簽訂數個販售契約,但除前述新台幣150 萬元之匯款資料外,均未能附上相關匯款憑證以資佐證其所言資金流向屬實。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並未用以其所宣稱之原油販售事業,而是另做他途,方會全無與原油販售事業相關之匯款資料,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提出多份油品買賣契約書或油品檢驗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其確有從事原油販售事業云云。惟細觀前開資料中,雖不乏數公司相互磋商販售、購買原油之往來文件,然被告亦自承其雖從事自俄羅斯將原油販售至中國之事業數年,然迄今從未成交過(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卷第43頁背面)。且被告所提出前開契約書等資料中,除其空言表示某契約花費多少云云外,亦無被告所稱因從事居中仲介時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文件,從而,被告所提出前開契約書等資料,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此,被告就其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收受之投資款項後之用途,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反覆,且與其配偶亦為其事業伙伴之曾里麗所述,亦不相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用途,與其自行提出之資料亦不相符,倘被告於偵審中所稱,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用以原油販售事業之投資云云屬實,衡情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用途流向,當無前後說法不一,且無相關單據憑證可供查核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之款項後,並未依其宣稱用以投資其所稱之原油販售事業,而是用作他途。從而,被告以將投資於原油販售事業獲利為由,誘使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實際上卻未用於其所經營之原油販售事業,且款項用途、去向均不明,顯見被告與曾里麗於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取得前揭款項時,確存不法所有意圖,並使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依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被告與其配偶曾里麗共同向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遊說投資,故其等就詐騙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曾里麗係本於一詐欺取財之故意與行為,接續詐騙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使之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故為接續犯,僅為1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曾里麗以1 詐欺取財行為詐騙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甚鉅、對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造成經濟上之影響非輕、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所得為告訴人陳長榮、陳長義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3344萬1633元,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陳長榮匯款) ┌──┬────────┬───────────┐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1 │100年1月17日 │ 200萬元 │ ├──┼────────┼───────────┤ │2 │100年1月17日 │ 100萬元 │ ├──┼────────┼───────────┤ │3 │100年1月19日 │ 154萬1,633元 │ ├──┼────────┼───────────┤ │4 │100年2月24日 │ 300萬元 │ ├──┼────────┼───────────┤ │5 │100年4月1日 │ 100萬元 │ ├──┼────────┼───────────┤ │6 │100年5月16日 │ 150萬元 │ ├──┼────────┼───────────┤ │7 │100年6月17日 │ 350萬元 │ ├──┼────────┼───────────┤ │8 │100年6月30日 │ 300萬元 │ ├──┼────────┼───────────┤ │9 │100年7月1日 │ 200萬元 │ ├──┼────────┼───────────┤ │10 │100年7月4日 │ 200萬元 │ ├──┼────────┼───────────┤ │11 │100年7月6日 │ 200萬元 │ ├──┼────────┼───────────┤ │12 │100年7月8日 │ 200萬元 │ ├──┼────────┼───────────┤ │13 │100年7月11日 │ 50萬元 │ ├──┼────────┼───────────┤ │14 │100年7月15日 │ 40萬元 │ ├──┼────────┼───────────┤ │15 │100年7月22日 │ 300萬元 │ ├──┼────────┴───────────┤ │合計│2,844萬1,633元 │ └──┴────────────────────┘ 附表二(陳長義匯款) ┌──┬────────┬───────────┐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1 │100年1月11日 │ 200萬元 │ ├──┼────────┼───────────┤ │2 │100年1月19日 │ 250萬元 │ ├──┼────────┼───────────┤ │3 │100年6月15日 │ 50萬元 │ ├──┼────────┴───────────┤ │合計│50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