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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毓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丁毓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毓蓉雖有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阻礙員警追溯查緝,而對詐欺取財之正犯施以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婷」或「阿偉」之成年人。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為某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由該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4年7月15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王靜芬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王靜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20分許、36分許、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24,000元、6,000元、共計9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宜靜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王靜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8元、29,989元、共計5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王靜芬、林宜靜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毓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㈣台新銀行104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888號函、104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88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一㈡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上開一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王靜芬9萬元而調解成立,及給付告訴人林宜靜6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5年6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林宜靜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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