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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琍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第5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琍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琍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4年11月17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品,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為累犯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10月、5月(共2罪)、9 月、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第3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4年12月15 日,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 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罪,已併入第1 案,且因上開假釋被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犯行於104年5月13日已執行完畢,而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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