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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超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超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超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其另案(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73號)所處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4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王超群前往警察機關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3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警卷第7 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警卷第6 頁)。

㈡ 被告王超群之自白(院卷第33、45頁)。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可能是海洛因裡面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院卷第33頁),而以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應認被告確係同時施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假釋,竟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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