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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68、369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侯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8日及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0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3月20 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18時1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向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11日9時30 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李宗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侯凱文涉嫌購買毒品,遂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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