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0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及夾鏈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裡及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查獲,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夾鏈袋八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一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夾鏈袋八只,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鑑定報告三件附卷可證,顯見均有海洛因殘留,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可認定。
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夾鏈袋八只,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應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