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強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7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鳳林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5 月20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自行車步道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共計0.247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247 公克),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卷第23至24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