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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晉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1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晉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晉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1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置放2樓房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30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晉諒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證據出處   │
├──┼──────────────────┼──────┤
│ 1  │塑膠管吸食器貳支                    │偵一卷第11頁│
├──┼──────────────────┼──────┤
│ 2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偵一卷第11頁│
├──┼──────────────────┼──────┤
│ 3  │包裝袋貳只                          │偵一卷第11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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