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281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劉清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4 年6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②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劉清明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5至7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清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毒偵緝字卷第38頁反面、審訴字卷第50頁、第55頁、第63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送驗編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 至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5至7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 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