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洺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洺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洺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同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盤查許洺瑝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