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洺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洺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洺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俱屬竊盜案件,固無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但衡酌受刑人2次犯行間具一定之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2 │102.10.2│本院102年 │102.11. │本院102年 │102.12. │ │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11 │度簡字第 │10 │ │ │ │ │罰金,以新│ │4502號 │ │4502號 │ │ │ │ │ │臺幣一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2.7.17│本院102年 │102.11. │本院102年 │102.12. │ │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25 │度簡字第 │24 │ │ │ │ │罰金,以新│ │4501號 │ │4501號 │ │ │ │ │ │臺幣一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