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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世璋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敏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伍盒、生理食鹽水貳盒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敏昇前於民國90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下稱前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前開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盒、生理食鹽水2盒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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