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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震

上訴人
林東茂
被上訴人
簡月裡

      簡金生

      王順天

上列上訴人因不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應於判決宣示或送達之後為之,始具效力,應甚灼然。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簡稱附民部分),係依附本院105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而來,而前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審自字第5號案件(下簡稱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已確定在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復經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宣示判決,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收受刑事判決後並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又上訴人固於105年2月16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遞狀陳明:「律師無法擔任,請法外施恩」等語,復表示上開內容係就本件刑案部分提起上訴之意(參105年5月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表示既在前揭刑事判決宣示或送達之前,依上開條文所示,其刑案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準此,本件刑案部分既未據合法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民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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