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651號、100 年度訴字第494 號、100 年度簡字第8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