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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屏夏黎錦福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告
楊明發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陳建發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1、2762、2763號、4743、47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楊明發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叁叁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以其與張智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以其與林建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張智傑、林建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建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楊明發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建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智傑(綽號眼鏡仔)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明發、張智傑分別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販新莊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新莊路751 巷42號2 樓、3 樓,均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毒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二、楊明發與林建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機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三、楊明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四、林建成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93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自斯時起持有該等槍彈。

五、陳建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偉」之成年男子,以3 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自斯時起持有該等槍彈。

六、嗣

㈠楊明發及張智傑同於100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51 巷42號租屋處為沒警查獲,並扣得楊明發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35.58 公克)、電子磅砰1 臺、WIFIMOBILE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㈡林建成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9巷49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犯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及林建成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㈢陳建發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2 巷23弄6 號之4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FN廠臺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沒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收,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林書正及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楊明發、陳建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第107 頁);而被告張智傑、林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援引之供述證據,以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智傑部分訊據被告張智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接獲林建成撥打之電話,並於林建成至上址時開啟大門使其進入屋內,惟否認與楊明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辯稱伊當日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於電話中林建成說「有沒有辦法處理,伊說「好」係指被告楊明發那裡有毒品可以拿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14頁反面)。惟查,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日我打電話過去,是眼鏡接的(即被告張智傑),也是被告張智傑帶我上3 樓,後來被告楊明發還在睡覺,被告張智傑說有什麼事可以跟伊講,伊處理,故我以2,200 、2,300 元左右向被告張智傑買了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55頁)。從而,當日買家林建成撥打被告楊明發之行動電話,其目的即為向被告楊明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臻明確,被告張智傑前亦已知被告楊明發處有毒品得以販賣,始稱可以處理,而當日若非被告張智傑允諾林建成可以赴其住處購買,即無可能進行嗣後之交易,並由被告張智傑為林建成開啟大門並交付毒品遂行毒品交易(見同上偵卷第19頁編號第11譯文),是被告張智傑與被告楊明發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就該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被告張智傑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楊明發部分被告楊明發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正、林建成、陳建發、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3.75公克)、電子磅砰1臺、WIFIMOBILE 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參,堪信被告楊明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建成部分

㈠被告林建成對犯罪事實四(即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833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10 頁)。是堪信被告林建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林建成固坦承幫被告楊明發送物品予他人,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與被告楊明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並不知所送物品內容為何,事後伊將新臺幣4,500 元交還給被告楊明發時,伊始知所送交內容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林建成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林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觀諸被告林建成與共同被告楊明發於該日先於晚間7 時4 分之通聯對話:(楊明發)你不是要過來?(林建成)現在要過去了。(楊明發)你那裡有沒有翹蹺,帶過來。(林建成)阿偉在那裡嗎?(楊明發)沒有,我有叫禮盒了。(林建成)要帶什麼?(楊明發)天秤啦。(林建成)磅秤壞掉了。旋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共同被告楊明發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建成而為下列對話:(楊明發)我想叫你幫我送東西。(林建成)什麼東西?(楊明發)那個東西,硬幫幫的,你多久到?(林建成)二十分內則被告林建成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由上對話可知,被告楊明發請被告林建成攜帶磅秤及幫忙送「硬梆梆」的東西,語意未如一般人對話之明確,然被告林建成於對話中均未對此部分再次詳加詢問「硬幫幫」的東西所指為何,故可知被告林建成確實知悉「硬幫幫」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共同被告楊明發於本院訊問時亦已供陳:「硬幫幫」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成在送的過程中知道這是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成收回來的4,500 元有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先前訊問時自白有與共同被告楊明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採。是以,被告林建成上揭所辯即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建發部分被告陳建發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831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10頁)。是堪信被告陳建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陳建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

㈠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張智傑就附表一之犯行,與被告楊明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智傑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已就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過程細節供承無誤,雖爭執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惟仍無礙其對於犯罪過程之坦認,故被告張智傑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智傑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智傑本次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約1 公克,金額僅2,200 元,數額甚微,非屬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各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先加後減之。

⒈被告楊明發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明發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明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傑之重量約為0.1 公克,業據被告楊明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則被告楊明發轉讓與張智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並未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楊明發就附表三編號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楊明發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張智傑、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楊明發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楊明發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重量僅0.9 公克,價格為4,500 元,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均非屬鉅量,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分別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各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⒈被告林建成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被告楊明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林建成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林建成本次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同上所述,其所犯者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各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林建成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建成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建發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建發雖於本院供陳其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所持有槍枝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靖偉」(譯音)之男子,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云云。然查,經本院發函查詢後,得知被告陳建發所提供「靖偉」之男子可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某執行單位上線監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因被告陳建發提供之來源而有繼續偵辦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8525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目前並無從得知執行機關對「靖偉」之通訊監察結果(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是現行偵查作為既非為被告陳建發陳述後所發動,且尚無查獲之情,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智傑、楊明發、林建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分別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林建成、陳建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被告張智傑、陳建發對其等犯行均已坦承,被告楊明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犯行,惟於本院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林建成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又審酌被告四人之前案紀錄,均非屬極劣之人,另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楊明發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WIFIMOBILE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扣案之電子磅砰1 臺,均係被告楊明發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可認該SIM 卡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二部分與共犯張智傑、林建成連帶以其財產抵償。本件被告楊明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共犯張智傑、林建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明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最終被告楊明發持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33.75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7日中三二字第10000101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低度行為,僅為被告楊明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於被告楊明發與被告張智傑、林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明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即附表三編號八)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雖係被告楊明發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被告張智傑、楊明發所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故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其共犯楊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2,2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楊明發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被告林建成、楊明發所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故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其共犯楊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4,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楊明發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㈣另扣案之供販毒所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林建成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又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明發附表二之宣告刑項下亦應同時宣告沒收。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被告林建成持有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被告陳建發持有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即毋庸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93年左右,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以7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認被告林建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查,該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8331號鑑定書三、㈡之鑑定意見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10 頁反面),是被告林建成就此持有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林建成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明發與張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 │ │ │├──┼─────────────┼─────────┼────────┤│一 │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8時2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共同販賣第││ │許,林建成持用門號為091300│4 條第2 項販賣第2 │二級毒品,處有期││ │0270門號撥打楊明發所有供販│級毒品罪。 │徒刑叁年捌月。未││ │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33號開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使用0九七六二九││ │命,因楊明發在睡覺未接聽,│ │四二三三號SIM 卡││ │遂由張智傑接聽並談妥,嗣林│ │壹張沒收,如全部││ │建成前往臺北縣新莊市751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2號處,由張智傑開門帶同林│ │,與張智傑連帶追││ │建成上3樓,以新臺幣(下同 │ │徵其價額;未扣案││ │)2,2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建成,張智傑嗣後並將2,200 │ │,如不能沒收時,││ │元交付予楊明發。 │ │以其財產與張智傑││ │(100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 │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 │ │收。 ││ │18至19頁編號6、11) │ ├────────┤│ │ │ │張智傑共同販賣第││ │ │ │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使用0九七六二││ │ │ │九四二三三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不能││ │ │ │沒收時,與楊明發││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沒收之,如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與││ │ │ │楊明發連帶抵償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壹台沒收。 │└──┴─────────────┴─────────┴────────┘附表二:(楊明發與林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 │ │ │├──┼─────────────┼─────────┼────────┤│一 │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7時4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共同販賣第││ │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4 條第2 項販賣第2 │二級毒品,處有期││ │輝」之成年人撥打楊明發所有│級毒品罪。 │徒刑叁年捌月。未││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76│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294233號開門號欲購買甲基安│ │使用0九七六二九││ │非他命,嗣後楊明發撥打林建│ │四二三三號SIM 卡││ │成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壹張沒收,如全部││ │動電話,推由林建成至臺北縣│ │或一部不能不能沒││ │蘆洲市某處,交付重量約2公 │ │收時,與林建成連││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 │ │帶追徵其價額;未││ │輝」,並獲取價格4,5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林建成並將4,500元交付予楊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明發,楊明發並因此免除林建│ │收,如不能沒收時││ │成先前積欠之購毒費用。 │ │,以其財產與林建││ │(100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 │成連帶抵償之。扣││ │25頁編號32) │ │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為0九一三0││ │ │ │00二七0號SIM ││ │ │ │卡壹張)、電子磅││ │ │ │秤壹台沒收。 ││ │ │ ├────────┤│ │ │ │林建成共同販賣第││ │ │ │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使用0九七││ │ │ │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不能沒收時,與楊││ │ │ │明發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佰元沒收之,如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與楊明發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附表三:(楊明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 │ │ │├──┼─────────────┼─────────┼────────┤│一 │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1 時3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分許,林書正持門號為098712│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7134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級毒品罪。 │肆年貳月。扣案之││ │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 │機壹支(含門號0││ │半兩、價格為1萬9,000元之第│ │00000000││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 │九號SIM 卡壹張)││ │楊明發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電子磅秤壹台均││ │751 巷42號處,交付上開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 │予林書正,並獲取價格1萬9,0│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00元。 │ │玖仟元沒收之,如││ │(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卷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 │51至52頁) │ │財產抵償之。 │├──┼─────────────┼─────────┼────────┤│二 │民國9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一級││ │分許,林書正持門號為098712│4條第1項販賣第1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7134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毒品罪、同條第2項 │拾伍年貳月。未扣││ │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販賣第2級毒品罪。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 │用0000000││ │半兩、價格為1萬9,000元之第│ │二三三號SIM 卡壹││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 │張沒收,如全部或││ │0.9公克、價格為4,500元之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楊明發│ │追徵其價額;未扣││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51 巷│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42 號處,交付上開毒品予林 │ │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書正,並獲取價格2萬3,500元│ │沒收,如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卷第│ │之。扣案之電子磅││ │ 53至54頁) │ │秤壹台沒收之。 │├──┼─────────────┼─────────┼────────┤│三 │民國99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林書正持門號為0000000000│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有供│級毒品罪。 │肆年貳月。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7629│ │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4233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半兩│ │0000000二││ │、價格為1 萬9,000 元之第二│ │三三號SIM 卡壹張││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楊│ │沒收,如全部或一││ │明發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5│ │部不能沒收時,追││ │1 巷42號處,交付上開毒品予│ │徵其價額;未扣案││ │林書正,並獲取價格1 萬9,00│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0 元。 │ │壹萬玖仟元沒收,││ │(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卷第│ │如不能沒收時,以││ │55-1 至56 頁) │ │徒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台沒收之。 ││ │ │ │ │├──┼─────────────┼─────────┼────────┤│四 │民國99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分許,林書正持門號為098712│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7134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級毒品罪。 │肆年貳月。未扣案││ │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 │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 │0000000二││ │半兩、價格為1 萬9,000 元之│ │三三號SIM 卡壹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沒收,如全部或一││ │後楊明發至臺北縣新莊市新莊│ │部不能沒收時,追││ │路751 巷42號處,交付上開毒│ │徵其價額;未扣案││ │品予林書正,並獲取價格1 萬│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9,000 元。 │ │壹萬玖仟元沒收,││ │(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卷第│ │如不能沒收時,以││ │57至57-2 頁) │ │徒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台沒收之。 │├──┼─────────────┼─────────┼────────┤│五 │民國99年12月4 日下午6 時5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分許,林建成持門號為091300│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0270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級毒品罪。 │叁年捌月。扣案之││ │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 │機壹支(含門號0││ │1 公克、價格為1,800元之第 │ │00000000││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 │九號SIM 卡壹張)││ │楊明發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電子磅秤壹台均││ │69巷49號處,交付上開毒品予│ │沒收;未扣案之犯││ │林建成,並獲取價格1,800 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捌佰元沒收之,如││ │(100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 │26至27頁) │ │財產抵償之。 │├──┼─────────────┼─────────┼────────┤│六 │民國99年11月26日某時許,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建發向楊明發購買重量1.5 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克、價格為1,500 元之第二級│級毒品罪。 │叁年捌月。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明發並│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於某處交付上開毒品予陳建發│ │機壹支(含門號0││ │,嗣後陳建發以門號為098703│ │00000000││ │6003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明發│ │九號SIM 卡壹張)││ │所有供販毒使用門號為097061│ │、電子磅秤壹台均││ │2499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金│ │沒收;未扣案之犯││ │錢,楊明發於數日後並獲得價│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格1,500元。 │ │伍佰元沒收之,如││ │(100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 │15至16頁) │ │財產抵償之。 │├──┼─────────────┼─────────┼────────┤│七 │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4時4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分許,陳建發持門號為098703│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6003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級毒品罪。 │叁年捌月。扣案之││ │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 │機壹支(含門號0││ │1公克、價格為2,000元之第二│ │00000000││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楊│ │九號SIM 卡壹張)││ │明發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5│ │、電子磅秤壹台均││ │1巷42號3樓處,交付上開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 │予陳建發,並獲取價格2,000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 │ │元沒收之,如不能││ │(100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 │沒收時,以其財產││ │18頁) │ │抵償之。 │├──┼─────────────┼─────────┼────────┤│八 │民國9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楊明發販賣第二級││ │分許,陳建發持門號為098703│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6003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級毒品罪。 │叁年捌月。扣案之││ │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重量│ │非他命貳包(驗餘││ │0.5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第│ │總淨重叁叁點柒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 │公克)均沒收銷燬││ │楊明發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上開甲基安非他││ │751巷42號3樓處,交付上開毒│ │命外包裝袋貳只、││ │品予陳建發,並獲取價格1,00│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0元。 │ │機壹支(含門號0││ │(100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 │00000000││ │19頁) │ │九號SIM 卡壹張)││ │ │ │、電子磅秤壹台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九 │張智傑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楊明發明知為禁藥││ │行動電話撥打楊明發所有門號│。 │而轉讓,處有期徒││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刑伍月。扣案之轉││ │後,於99年12月13日晚間9 時│ │讓禁藥使用手機壹││ │22分後某時,楊明發在其位於│ │支(含門號0九七││ │臺北縣新莊市○○路751 巷42│ │0000000號││ │號3 樓之居所內,將所持有重│ │SIM 卡壹張)沒收││ │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智傑,張智│ │ ││ │傑旋即將該毒品施用解癮。 │ │ ││ │(100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 │ ││ │22頁)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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