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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購入手槍,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等情不諱,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五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記載: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三八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製BDA-三八0型,槍號四二五RN二一0三三,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洋局偵字第0九六00二一四一二號函、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長航企運字第二00七三九四九號函及專案人員職務報告(以上兩文件記載:上訴人持有而經扣案之疑似子彈七顆,因國際間轉機託運之故,迄今尚未尋獲,無從送驗鑑定有無殺傷力),及扣案之手槍一把;㈡、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教訓被害人越南籍船員阮友陽,而以亂棍毆擊其手、腳及其他身體各部位,致其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參酌與證人即同船之大陸籍船員孟憲東、殷華、鄧曉、越南籍船員阮月豪於警詢中所供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暨卷附外交部布吉納法所大使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布吉字第三六三號函、阿必尚大學解剖報告(法文本)、外來翻譯社中文翻譯本、淡江大學法文系翻譯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醫文字第0九六一一0二0三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相驗照片二百十九張及光碟片(以上兩文件記載:被害人確因遭鈍器毆打成傷,造成身體組織皮下及肌肉大量失血,傷重休克而不治死亡),海事報告、日本籍漁船「第十五福神丸」平面圖二紙、案發海域衛星地圖三紙、護照影本及船員名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雖辯陳:毆打被害人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按激於義憤而傷害,係指他人實行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激憤難忍,因而予以傷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對被害人先有推打之不當管理行為,引發衝突遭被害人持刀反擊後,復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衡諸當時情形,僅係二人間之私怨及互相報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使人達於激憤難忍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致死罪之要件不合,所辯尚無足採。㈡、上訴人持有之手槍於案發後係單純遭查扣,業經證人即員警黃永樟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此與「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不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第十五福神丸」之實際船長,被害人平日即經常不服上訴人之管理,案發當日又再偷懶不服指示進行漁船作業,上訴人基於船長管理船員之權利義務,推被害人一下,督促其作業。詎其兇性大發,取甲板上魚刀攻擊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傷流血,上訴人驚駭不已,激憤難忍,認為其挑戰船長之管理權限,故上訴人回駕駛艙包紮,並請其他船員將被害人帶到駕駛艙,要好好訓誡,上訴人當時顯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本件行為,並非基於私怨尋釁所為;被害人持刀砍人應評價為不正義之違法行為,且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刺激。上訴人因而出手管教,也為其擦藥。請審酌當時上訴人管理三十餘名船員,管教、溝通不易,船行大海,情勢險惡,船長之命令不容抗拒,否則安全難免有虞之客觀情勢。上訴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係私怨及互相報復而為,係屬無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事發後即被其他船員軟禁於船艙中,即交代輪機長殷華將槍枝藏放海圖室抽屜中。且依證人黃永璋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案發被釋放後,即交代殷華將槍枝取出,交給查案之海巡署人員,並於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時自白持有槍械,顯已供出槍枝來源及藏放去向,因而查獲扣案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減輕情形。原判決認與上開減輕之規定不符,不予減輕,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孟憲東、殷華、鄧曉、阮月豪之證言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且就上訴人所辯:伊係基於義憤而為本件行為,及其被查獲時供出槍枝藏置船艙海圖室因而查獲,符合減輕規定云云,認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未供出其槍枝之來源究係何人,以使警方追查其上手來源,亦未將槍枝轉手他人。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於遭查獲時,就員警追查之槍枝,供出其交代船員為其藏放船艙之位置之行為,與上開減免規定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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