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5 日13時21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員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85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2 包(毛重各為0.35公克、0.50公克,共計0.85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2 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核其性質,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