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飯店」1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818 公克,驗餘淨重1.80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陞商務大飯店」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飯店3樓310 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3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4 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4 )、105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4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818 公克,驗餘淨重1.808 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進入「上陞商務大飯店」301 號房,於目視可即之處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坦承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參,斯時員警均已有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各該犯罪,是被告之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尚短;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二罪罪質相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818 公克,驗餘淨重1.80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同遭員警查扣之尚未使用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皮管1 支及塑膠藥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江宗諺 │ │ │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1.818 公克,驗餘│ │ │ │ │淨重1.808 公克。│ │ │ │ │未施用) │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未│1支 │江宗諺 │ │ │使用) │ │ │ ├──┼────────┼──┼───────┤ │ 三 │玻璃皮管(未使用│1支 │江宗諺 │ │ │) │ │ │ ├──┼────────┼──┼───────┤ │ 四 │塑膠藥杓(未使用│1支 │江宗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