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28巷口,見辜靖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因辜靖雯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靖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甯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 號、99年度簡字第958號、100年度簡字第6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4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恐嚇、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