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上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上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或17日之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於104 年11月18日9 時許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上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