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上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洪上恩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上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上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以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次犯行,量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處刑應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容有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見偵查卷第36頁採證照片2 張),其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塑膠袋析離,故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