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甲○○前於⒈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於⒉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⒊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⒉⒊二罪,經新竹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再於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⒋⒌二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六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⒍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與上開⒋⒌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五巷三號二樓,經員警取得其之同意,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七五公克。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駁回,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遠離毒品,反進而沾染第一級毒品,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四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六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海洛因 │壹袋(驗餘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重零點叁壹柒│署九十八年度煙保管字│
│ │ │伍公克) │第九四號編號1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90巷29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
勒戒執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秀朗橋頭處,以新台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 (淨重0.33
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0.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
年1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5
巷3號2樓為警盤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 (淨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淨重0. 48
公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
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查扣
之毒品經送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淨重0.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溫 敏 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