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之「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9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6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與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90 巷29號1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5 巷3 號2 樓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5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4208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9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新竹地院、本院、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96年度簡字第1569號、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反覆施用之,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淨重共0.421 公克,共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420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 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19 公克,驗餘淨重0.3175公克),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洪曉安)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90巷29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前因施
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2
月間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毒偵字第4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另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毒偵字第12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8月24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或1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190巷29號1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135巷3號2樓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
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包 (淨重0.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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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相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