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