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玖包(含包裝袋肆拾玖只,驗餘淨重共計参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派出所後方之公園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驗前共計淨重3.33公克,驗後淨重3.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5 年1 月31日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錦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49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斜口吸管1 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組(黃錦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偵結)等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錦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
㈢扣案白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49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斜口吸管1 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