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有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有森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有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鐵各約100公斤(各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離現場,並以每100 公斤廢鐵約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共約8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分別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鐵各約100 公斤(各價值約6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離現場,並以每100 公斤廢鐵約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共約1,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鐵約80公斤(價值約500 元),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載離現場時,遭黃○○當場發現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梁有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6 至7 頁、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又被告上開所犯6 罪,縱係同日所為,亦有相當時間區隔,是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一㈠所示2 次竊盜犯行、前揭一㈡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係執行同案罰金易服勞役1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如上開一㈢所竊廢鐵約80公斤,業由被害人黃○○領回,有領據1 紙可憑(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如前揭㈠、㈡所竊廢鐵則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被害人黃富雄,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其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4 年5 月15日、19日、20日,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如上開一㈠、㈡所載5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廢鐵各約100 公斤,變賣所得每次約400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7 頁),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上開一㈠、㈡所示各次竊盜變賣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一㈢所竊廢鐵約80公斤,已由被害人黃○○領回,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上開一㈠所示105 年│梁有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5 月15日上午10時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分許竊盜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上開一㈠所示105 年│梁有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5 月15日中午12時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分許竊盜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上開一㈡所示105 年│梁有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5 月19日上午8 時1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分許竊盜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上開一㈡所示105 年│梁有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5 月19日上午9 時1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分許竊盜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上開一㈡所示105 年│梁有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5 月19日上午10時5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分許竊盜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上開一㈢所示竊盜部│梁有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