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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3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口,適有人打架滋事而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皓淇固坦承前揭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隔太久了,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045ng/ml、715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610)、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5610)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參以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即105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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