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捌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因隨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蔡文雀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9公克,驗後淨重為18.194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驗後淨重為18.194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一節,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