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穎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碎機鑽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穎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工地,趁周聯國至附近購買啤酒之際,徒手竊取周聯國所有之破碎機鑽頭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100元,下稱前開鑽頭),得手後將前開鑽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嗣周聯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聯國、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正冀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周聯國部分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8 、21至22頁;陳正冀部分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周聯國之前開鑽頭,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前開鑽頭,價值2,100 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警查扣,雖被告供稱已賠償告訴人另一支更好的破碎鑽頭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既未證明被告竊得上開鑽頭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