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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宗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13日8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2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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