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裙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裙樺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未經該房屋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時起至105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時止,將延長線插頭插入上址大廈外公共走廊牆上之公共用緊急電源插座,再連接至其上址房內供電器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大廈之公共用電得手。嗣經○○大廈其他住戶發現向管理會員會主任委員反應,經拍照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裙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明都、莊秀鈴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白光大廈之公共電能,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大廈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大廈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時止,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供屋內電器使用,竟私自以延長線竊取大廈公共用電,危害其他用戶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罹有憂鬱症,且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竊電期間非短、迄今尚未賠償白光大廈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沒收被告所得之上開利益,相較於其所受刑罰,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