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其中2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刑,於103 年8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4 年5 月16日夜間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世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宏展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前之冰櫃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冰櫃,竊取冰櫃內存放之蝦仁5 斤、扁魚5 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
㈡ 104 年7 月8 日上午6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機車行前,見洪清松所有、欲委託蘇榮仙維修之車號碼GG6-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世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68、6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蘇榮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0至62頁)。
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一卷第8 至11頁,警二卷第29、3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9至24頁)。
4.被告黃金貴之自白(院一卷第61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金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見冰櫃內之食材、機車等財物,即隨機予以竊取,其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依序量處拘役10日、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第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