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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0行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另於92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再經先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5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29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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