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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確定,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 罪與上開1、2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4 案與前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罪),其中甲、乙2 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99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23日),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1年12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之103年8月28日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如前所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黃金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 月26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見
    雷惠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黃金貴騎乘上
    開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雷惠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照片 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