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27 號、93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罰金銀元4,000元(易服勞役13日),而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易服勞役13日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 月29日。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62 號、96年度簡字第870號、96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該3罪與前揭各罪(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除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91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9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9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及罰金易服勞役1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99年9 月27日某時許,因見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之漁港大樓機車停車棚內,張雅珍所有之車牌號碼MRJ-719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 元)車頭之龍頭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機車牽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27 號住處之大門口停放。
(二)復於99年10月1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08 號旁,見吳嘉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E3-769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000 元)之鑰匙未拔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而竊取得手。
(三)黃金貴於竊取吳嘉貫所有之前揭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8號之福春冷凍廠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徒手竊取張育賓所有之蝦球1箱(價值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載運所竊物品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ㄧ)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雅珍、吳嘉貫及張育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六)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三、核被告黃金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及蝦球食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件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4,000 元、3,500 元),且所竊前揭機車部份業據被害人張雅珍、吳嘉貫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所竊蝦球部分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張育賓,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