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一年十一月」更正為「一年二月」之記載及刪除「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等詞,並增列「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一支」等詞,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竊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基於一時貪念竊為代步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