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69、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於91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4 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2月6 日14時2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96年1 月3 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之「一心賓館812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6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6 日14時27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1 月4 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6 樓,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4 公克、驗後淨重0.482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6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8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KH2006C0000000號、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15日A00000000 號、96年2 月12日A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明確。是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於上揭時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本案被告上揭遭查獲之施用時間,雖均間隔約月,惟以毒品施用之具成癮性,且被告自88年經送觀察勒戒迄今,前科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顯見被告並未斷絕毒癮,其上揭各次之施用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於91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多次處刑,仍未能根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其包裝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