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一三巷六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台鋁中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後送驗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