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金貴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黃金貴在場,當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黃金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410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J104107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罪與上開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與前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驗無毒品反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