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偉儒(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拘役30日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四)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五)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4日至104年7月3日),甲應執行刑、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4年3月2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偉儒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於104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前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